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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名人商标抢注禁止之司法解析-智慧财产网
来源: 编辑: 发布时间:2017-09-21 04:37:00 浏览次数:649 次
  


北知院法官王东:名人商标抢注禁止之司法解析

2017-09-20王东知产力

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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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编者按:

该文系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王东法官在知产+“育才?扶秀”公益活动发言整理,内容经由王东法官确认。

2016年底,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乔丹”商标,侵犯了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从而支持了迈克尔·乔丹的诉讼请求。此案不仅引起了相关公众的热议,也引发了业界对于抢注名人商标的热议和思考。

抢注名人商标乱象

如今,人们在互联网上可以搜索到很多名人的相关商标。布兰妮、迈克尔·杰克逊、莫言、李小龙、关汉卿、诸葛亮等古今中外的知名人物,都曾遭遇商标抢注的“尴尬”。

比如,游泳名将郭晶晶的名字被注册在服装、游泳衣、游泳帽、鞋、领带等商品上;好莱坞巨星伊丽莎白泰勒(ElizabethTaylor)的名字被注册在牙膏、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商品上;原茅台酒厂副厂长李兴发在酿酒行业称得上是知名人物,他的名字却被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

还有一些抢注者利用名人名字的谐音注册商标。比如,将郭德纲的谐音“锅得缸”注册在酒精饮料上,将赵本山的谐音“赵本衫”注册在衬衫、裤子上,将谢霆锋的谐音“泄停封”“泻停封”注册在药品上,成了治疗拉肚子的“秘方”。

抢注者“绞尽脑汁”的将这些名人的姓名或者谐音注册成商标,目的在于利用这些名人的商业价值,让相关公众误以为其商品与名人存在某种关联。在“眼球经济”盛行的当下,博得公众的关注,就会有获利的机会,这也成为了抢注名人商标的源动力。

规制名人商标抢注的典型案例

“克林顿”商标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克林顿作为外国的姓氏,虽然是普通姓氏,但是由于比尔·克林顿曾经是美国总统,是公众广为知晓的人物。人们在提起克林顿姓氏时,容易想到前美国总统比尔·克林顿。特别是作为中国公众,其语言习惯呼叫的是外国人的姓氏部分,“美国总统克林顿”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熟知,故中国公众在看到“克林顿”商标时,容易与美国总统克林顿产生联系,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郭晶晶”商标案中,北京一中院认为,“郭晶晶”在国内及国际跳水运动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亦熟知“郭晶晶”是我国著名的跳水运动员。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系经跳水运动员“郭晶晶”授权或者与其存在其他的联系,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莫言”商标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诉议商标的注册仅仅涉及是否损害莫言本人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属于特定的民事权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

北京高院则认为,莫言获得诺贝尔文学奖意味着莫言的艺术成就得到国际文学界的普遍认可,当然也对我国文化领域产生重大影响。他人以“莫言”作为商标注册,必然会对我国文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且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为莫言获得诺贝尔文学奖之后一个月。这种行为不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该知名人士的特定利益,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如果允许这种商标抢注行为发生,不但会出现大量人名商标的注册申请,严重地冲击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会助长不劳而获、坐享他人之利的不良风气,有违社会主义善良风俗。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MICHAELJACKSON”商标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迈克尔·杰克逊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尽管其已经去世,但其姓名和形象至今仍然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第三人擅自将其姓名和形象作为商标多次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抢注商标的故意。从诉争商标的注册后果来说,鉴于迈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其已无法作为特定民事主体来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但诉争商标的使用势必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的提供者系经迈克尔·杰克逊本人授权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造成误认,以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溥仪眼镜PUYIOPTICAL及图”商标案中,北京高院改判系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不良影响而禁止使用的情形。虽然溥仪曾为伪满洲国的执政皇帝,但经政府教育改造后成为新中国的普通公民。因此“溥儀”二字作为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并不会直接产生任何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影响。

从上述名人商标抢注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法院对名人抢注名人商标的行为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态度并不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围绕《规定》第五条,有以下三点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国外的公众人物是否属于规定第五条所称的公众人物?

商标的保护是具有极强的地域性,对于《规定》第五条所指的不良影响,也应该结合地域性予以考虑。对于国外的公众人物,从其定义而言,应该包含在《规定》第五条所指的公众人物的范围内,但是对可能引发的“不良影响”的后果,却还是要限定在对我国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判定。

第二,历史上的名人,诸如关汉卿、诸葛亮等是否属于第五条所称的公众人物?

历史上的名人,在其生活的时代,属于公众人物,如王侯将相、文人墨客等等,但由于他们距今的历史久远,以其姓名注册为商标一般不会对当今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且现今随处可见以古人姓名申请的商标,如张飞牛肉,诗仙太白等等,也的确找不到存在“不良影响”的痕迹。但也不排除有些历史人物不适合做商标的,比如希特勒、东条英机等。

第三,商标注册构成“不良影响”的申请主体是否存在限制,公众人物及其家属是否有权作为申请主体?

从法条本身而言,其含义为只要将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就构成“不良影响”。然而,如果公众人物自己也不能将其名字注册为商标了,这恐怕会有些不近人情之感,也与相关在先判决中所体现的观点相悖。

对于不适用“不良影响”条款予以规制的商标,但又在个案中认为的确不应予以注册的名人商标,如商标注册人存在抢注、攀附商誉等情形,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加以规制。

此外,《规定》第二十条,以相关公众为视角,将普通人的姓名权与名人的姓名权进行同等保护。笔者认为,对于与名人谐音的商标,也可以扩大适用该条第二款,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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