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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使用费可作为植物新品种追偿费用的裁判依据-智慧财产网
来源: 编辑: 发布时间:2017-01-29 00:01:00 浏览次数:1436 次
  


许可使用费可作为植物新品种追偿费用的裁判依据

——江苏南京中院判决高科种业公司诉南通原种场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1-1720:51星期二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植物新品种追偿权是“公开换保护”原则和利益平衡价值理念的体现。品种权人在授权后依法获取植物新品种权并受到法律保护。追偿权的本质是一种未经许可的使用,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计算的依据。

  案情

  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育成“南粳9108”水稻品种,于2010年12月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11年3月获得初审公告,2015年5月获准授权。2011年4月,该品种被许可给原告高科种业公司以独占方式实施,许可费为450万元。2015年5月,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又授权高科种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以及应被追偿的行为行使诉权。2014年,南通原种场生产“南粳9108”,后用白皮包装作为种子在市场上销售,并被行政处罚。南通原种场辩称,“南粳9108”种子部分来源于品比试验自留,部分从市场购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通原种场支付追偿费用30万元。

  裁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南粳9108”品种于2011年3月1日获准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于2015年5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上述两个日期之间即为原告主张追偿权的期间。原告经品种权人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南通原种场在涉案品种追偿权期间生产了该品种的繁殖材料,并将此以及从市场上购入的一部分用白皮袋包装,在市场上销售。这证明其行为是基于商业目的而非科学实验。南通原种场的行为没有取得相关权利人许可,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一年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品种使用费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并提供了实施许可合同、支付凭证和发票等证据。该主张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使用费总额以及品种权保护年限,可以认定平均每年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故判决南通原种场向高科种业公司支付追偿的“南粳9108”水稻新品种使用费30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1.追偿权制度与本案的意义

  追偿权制度设置是基于授权过程中的“早公开,延迟审查”原则。随着申请公开,通过实质审查,最终获得授权,新品种进入品种权保护阶段,申请人成为品种权人并获得了品种独占实施权利。这犹如育种者与国家之间订立了一份契约,品种权人想要获得一份垄断利益,就必须将技术公开,即所谓的“公开换保护”。追偿权是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一种补充,是对品种权人创新和创造的一种补偿,体现了一种利益平衡的价值理念。

  有关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的相关立法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相关的案例亦较为少见。本案例探索性地确立了追偿权纠纷的裁判规则。在保护范围、形式构成要件、行为性质认定和费用计算方法和依据的确定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此外,本案的裁判结果对于从业者也是一种有益的提醒,当品种处于授权前的追偿权内,若未经许可即为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则可能面临着经营风险,即品种权人在品种授权后行使追偿权,从而遭受诉讼和利益损失。

  2.追偿权的构成要件与相关行为认定

  就主体而言,有权提起追偿权诉讼的是品种权人。但是,如本案,追偿权亦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许可他人行使,高科种业公司在被许可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就追偿权存续期限而言,本案中有三个时间节点:申请日、初审合格公告日和授权公告日。涉案“南粳9108”品种于2011年3月1日获准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于2015年5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在该期间,品种申请文件得以向社会公开,社会公众可以获悉有关品种的情况,如父本和母本、适合种植区域等。社会公众因此具备了实施的可能性。在该期间之前,没有向社会公开,法律不予保护。品种权人在授权后依法获取植物新品种权并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法律确定该期间为追偿期间。从起诉条件上看,能否提起起诉,取决于品种申请是否能够得到授权。从被告行为性质上看,因追偿期间品种尚未被授权,且权利保护开始日不是如专利制度中的从申请日而是从授权日起算,故被告在追偿期内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不是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被告若继续销售该繁殖材料应当得到允许,只是可能被主张追偿费用。

  3.追偿费用的计算

  追偿费用如何计算,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追偿权的本质以及利益平衡原则出发仍应是裁判的方法和基础。在追偿权期间,被告的行为会对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能获得的品种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如潜在地影响市场份额,造成利益损失,因此应给予原告以适当的补偿。适当的补偿,不应等同于侵权赔偿,而应当适当平衡两者的利益关系。追偿权的本质是未经许可的使用,因此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计算费用的实质基础。

  本案案号:(2016)苏01民初396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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