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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008年民提字第36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提审案
来源: 编辑:zhihui 发布时间:2019-02-12 10:42:04 浏览次数:7587 次
  

案源:最高法院2008年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要旨:本院认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未经申请再审人许可,擅自使用申请再审人伟雄公司的商标和申请再审人高明正野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2001年8月31日,一审原告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广东正野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第一原告广东伟雄集团的前身顺德市伟雄集团公司于1996年获准注册“正野GENUIN”商标,在第6、7、9、11、28、32、39、42类商品上使用,且许可第二原告、第三原告作商标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第一原告于1994年6月25日成立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并将“正野”二字许可其作商标、企业名称、外观设计使用。“正野”二字通过多种方式被广大消费者知悉,成为原告产品与其他产品区别的标志。三原告通过长期、大量的宣传,“正野”商标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度、美誉度。第一被告顺德正野公司明知“正野”是三原告创立的知名商标和商号,在原告属下顺德正野实业公司于1998年5月14日在顺德市搬迁到高明市时,成立了与原告原顺德市正野公司完全相同的公司。第二被告顺德光大集团公司于1997年6月在开关插座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正野ZHENGYE”商标,并许可第一被告使用。第一被告自1999年起一直在其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广告等方面使用(中日合资)正野电器有限公司,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带来严重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使用“正野”二字进行不正当竞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3、两被告向三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第一被告顺德正野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正野”字样;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支出53500元。两被告共同答辩称,顺德正野公司的“正野”字号源于股东企业勒流正野公司的许可,该公司经自身努力,已成为知名企业,正野商标在开关、插座行业中成为知名商标。顺德光大集团公司经合法注册“正野ZHENGY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9、11类商品上,在第9类上注册了“正野电工”商标。伟雄集团公司就商标权对顺德光大集团公司和顺德正野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者商标不同、指定商品分属不同的类似群。顺德正野公司使用“正野ZHENGYE”商标是经顺德光大集团公司合法许可。广东正野公司和高明正野公司对“正野”字号无在先使用权。顺德正野公司名称经顺德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相互之间企业名称权不冲突。

  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其合法拥有“正野ZNENGYE”商标和合法登记的企业字号,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正野”二字,违反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一审判决非法扩大了被上诉人“正野”商标和字号的保护范围。只有驰名商标才可以获得跨类保护;3、被上诉人对“正野”商标和字号不享有在先权利;4、上诉人注册使用“正野ZHENGYE”商标及“正野”字号没有主观恶意;未突出使用“正野”名称。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使用的商品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广东正野公司答辩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广东正野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二审判决适用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属适用法律不当。2、字号是区别不同主体的主要根据,作为财产权可以转让、继承。二审判决认定高明正野公司不能承继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的字号没有法律依据。3、顺德光大集团公司在后取得的“正野ZHENGYE”注册商标与“换气扇、照明”类商品无关,但顺德正野公司却在其生产的相关产品中使用“正野”字号,公司名称也使用“正野电器有限公司”,具有使相关公众对经营主体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故意。4、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解决在先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权相冲突时,应当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判断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其字号是否驰名或著名有关,但不是必要条件。二审判决以顺德正野公司成立的时间早于2000年12月伟雄集团公司的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时间,因此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顺德正野公司辩称,顺德光大集团公司 “正野ZHENGYE”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依法使用。顺德正野公司使用含有“正野”字号的企业名称,也是经依法登记注册,且经顺德光大集团公司依法授权许可使用“正野ZHENGYE”注册商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裁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原告及其前身1995年以来不间断的使用和宣传“正野GENUIN”商标,其产品在同类商品和服务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标已通过各种途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认定为知名商标。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注销后,其“正野”字号产生的相关权益转由高明正野实业公司行使,且该字号应从1994年9月开始,属于原告连续使用,已成为知名字号。被告顺德光大集团公司与顺德正野公司、伟雄集团公司同在顺德市,却在1997年申请注册与原告的“正野GENUIN”商标相近似的“正野ZHENGYE”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知名商标,引起消费者将二者混淆的故意。被告顺德光大集团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伦理,将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仿冒性的注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顺德正野公司登记使用“正野”字号有明显的搭他人便车的故意,且在其产品、包装、广告等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正野”及“正野电工”字样,将其作为商品标识和商品名称来使用,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正野”两字;二、顺德正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正野”字号,并向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字号。逾期不变更可由法院强制变更;三、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羊城晚报》第一版刊登致歉声明,向三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核准);四、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2533元,合计552533元。逾期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元,审计费5500元,合计255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由于伟雄集团公司的“正野GENUIN”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适用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和扩大保护范围的相关规定。由于顺德正野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时间先于伟雄集团公司的“正野GENUIN”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时间,没有违反《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其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没有侵犯伟雄集团公司的商标权。顺德正野公司因顺德光大集团公司的授权而合法拥有“正野ZHENGYE”商标的使用权,未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不侵犯伟雄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的法定保护范围是禁止他人在同一级辖区内同行业登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顺德正野公司和高明正野公司的企业名称的字号虽然相同,但行政区划不相同,分属“顺德市”、“高明市”,不同企业主体的区分是显而易见的。高明正野公司以其拥有企业名称为由认为顺德正野公司企业名称的登记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缺乏法律依据。广东正野公司使用“正野”企业名称的时间晚于顺德正野公司的登记注册时间,且行政区划层级不同,广东正野公司认为顺德正野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也缺乏法律依据。基于顺德光大集团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顺德正野公司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正野”字号,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和正当的理由。没有证据表明两者会产生混淆。顺德伟雄集团公司注册“正野”商标,顺德正野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正野”二字并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此外,原顺德正野电器实业公司注销后已经消亡,高明正野公司仅仅是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正野”二字作为字号,这种相同字号的使用,并非企业名称的继承和延续,一审法院认为高明正野公司延续了原顺德正野电器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于2004年4月9日作出(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广东正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0020元,由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广东正野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高明正野公司“正野”字号权益的 “正野ZHENGYE”商标;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正野”字号;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羊城晚报》第一版刊登致歉声明,向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核准);

  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顺德市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并支付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2533元,合计552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20元,审计费5500元,共计55520元,由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争论焦点】

(一)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混淆的认定标准问题。

【法理分析】

(一)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属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交叉部分。

《商标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也可以作为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依据。自商标法颁布和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出台,此类问题大多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来解决。但因为此案起诉早于商标法生效时间,而且申请再审人起诉的理由是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所以其依据的是案由是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至于企业名称权冲突则可以直接依据不正当竞争法解决。

(二)混淆的认定标准问题

在判断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问题时,从个案出发重视消费者在市场中被混淆或误认的的可能性的大小及现实事实,是认定侵权的基本依据。应当说,禁止混淆是申请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基本理念。从理论上来说,禁止混淆主要有以下两种被禁止的形式:一为直接混淆,即消费者无法分辨或混同两个事实上来自不同企业的商品;二为间接混淆,即消费者知道某一商品不可能由某一企业生产,但却可能认为该企业与实际生产者之间存在某种许可、赞助、参股或商品化关系,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这种关系。

本案中,显然属于后一种情况。从产品的角度来说,申请再审人生产的是换气扇、排风扇这类产品,被申请再审人生产的是开关插座——虽然二者的产品不同,但二者在生产制造部门,用途甚至销售部门方面都是基本相同的,这对于消费者来说,会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生产者或者有某种关系的生产者的产品,从而造成误认,导致混淆。从商标、商号的角度来说:首先,申请再审人通过广告宣传和相关商品的销售,使其拥有的含“正野”字样的商标和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被申请人光大集团的"正野ZHENGYE"商标和申请人伟雄集团的“正野GENUIN”商标中文汉字部分完全相同;被申请人顺德正野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了“正野”也与申请人高明正野中的“正野”二字完全相同。可见,从商标商号的角度,同样的文字也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将被申请人的商品误认为是来源于申请人的商品。

可见,判断是否造成混淆,要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被告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处于相同行业或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等存在联系,并且受地域,消费对象等因素的影响。要在个案中具体分析才能得知。


【术语解释】

注册商标争议: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字号,亦称商号,是经营者在营业上表示自己的名称,是商人在经营活动中人格的体现。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拓展阅读】

1、安建:“商标•商号及其权利冲突的法律调整”,载于《中华商标》 1999,(01)

郑成思:“浅议《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交叉与重叠”载于 《知识产权》1998,(04)

2、李飞:“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一个解释性视角[J]”,载于《商事法论集》, 2008,(01) .

3、刘赟.:“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之解决:以立法论为视角[J]”,载于《 商事法论集》, 2008,(01) .

4、刘继祥.:“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司法处理[J]”,载于《中华商标》, 2007,(05) 

【域外判例】

DONLINE商标是否侵害“T-Online”【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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